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3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受理在案,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護祐康復之家」1樓客廳,因該處專業管理員 陳怡臻 請王信智先行洗澡休息遭拒, 陳存養 見狀向王信智聲稱「老師叫你先去休息」等語,致王信智認陳存養多管閒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存養相互推擠,並持陳怡臻置放在該處桌上之鉛筆1支,戳向陳存養之左眼,致陳存養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信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陳存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