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機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林金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見林金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對面車庫內,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打開機車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88.4公里處。 嗣林金德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88.4公里側車道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予林金德)。
二、案經林金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已由告訴人林金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