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昭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UA30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旁巷弄劃設黃色網狀線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1UA30010號),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請複查該處劃設之黃色網狀線是否為公家所劃,應由交通大隊劃設,而非公所,且該處並無紅綠燈,亦無出入口,何以得劃設網狀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確實停放於網狀線,且該處係供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該處之安全性,況該處網狀線既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於未經取消劃設前,用路人自須遵守,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判斷作為免罰依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02至10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旁巷弄劃設網狀線處(第75至79頁、第87至89頁採證照片)。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文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通知書經原告當場簽收(第57頁通知單);其後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1UA30010號),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第5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5頁送達證書),原告業於同年1月10日繳納罰鍰900元。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停放上開車輛處所劃設之網狀線,是否係道路主管機關
所劃設?又該劃設之網狀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
⒉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函覆: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
苗栗高中旁巷弄係屬市區道路等語(第33頁該府111年3月7日函文),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則函覆:該處網狀線係苗栗高中向該所反映常有車輛停放影響進出,經該所評估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評估後劃設等語(第35頁該所111年3月7日函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既屬市區道路,依上開規定,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自屬有權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無疑,原告執詞主張應由交通大隊劃設,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採納。
⑵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則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苗栗縣○○市○○○○○○○○○○巷弄○○○設○○○○○號誌路口(第85頁上方照片),而原告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旁設有出入口,並有「出入口請勿停車」之告示(第79頁下方照片),足認該處有限制不得臨時停車避免影響出入之需要,故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評估後於該處劃設網狀線,符合上開規定,礙無違法劃設之情事,原告爭執該處劃設網狀線有疑義等語,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旁巷弄劃設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客觀情狀,且該網狀線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原告即須遵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第29頁),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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