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受損修理費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汽車受損修理費,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造成之損害(過失毀損之行為為刑法所不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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