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未付,其中五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八千六百一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