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保安司令部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玖佰參拾柒日,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拾捌日,合計玖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四三)審復字第六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且於判決後並未立即執行感化,直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間始解送台北縣土城鄉(按現為市)清水村軍事管理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三年感化教育,而於執行完畢期滿後未立即釋放,直至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開釋,在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共計受到九百六十五天的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可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僅能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有罪判決執行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進一步作成決定,認「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但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係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判亂案被逮捕,即遭受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開始執行三年感化教育,至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開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經函復因該案卷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就現存資料,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扣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准國防部(44) 理琦 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四號函及所附之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証。雖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執行三年感化教育之確定證明,及上開軍管區之函示亦因資料保存問題無法再查知聲請人之確定執行期間及開釋日期,惟聲請人所舉之證人乙○○則到庭證稱,其與聲請人係同事關係,因同一判亂案件於同年同月同日被捕,並於同年同月同日同時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及於同年同月同日同時自當時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並提出乙○○所有之自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之「學員結訓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參酌前揭卷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復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實聲請人與證人因同一判亂案件判決交付感化,且該判決之事實欄確實記載二人均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探勘處員工,同時一併拘獲,應認證人乙○○所證與聲請人因同案同年同月同日被逮捕,同時入所執行感化教育,再同時釋放一節,尚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開始執行,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九始釋放,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聲請人既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四三)審復字第六一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並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執行感化,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感化期間為三年,聲請人原應於四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感化完畢,惟聲請人卻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其在感化執行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共計受羈押九百三十七天羈押;另其在感化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未經依法釋放之天數有二十八日。以上共計九百六十四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高中畢業,為當時受高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青年(被逮捕時二十七歲),任中國石油公司職員,竟遭不當羈押達九百餘日之久,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