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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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 劉世文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乙○○相片」貳張,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相片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自稱「 陳國平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陳國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前,向有犯意聯絡之甲○○取得國民身分證、照片二幀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起訴書誤繕為體檢表),「陳國平」遂於不詳時間,在台灣某不詳地區,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乙○○之相片予以變造,再交由乙○○於同年十月四日攜帶南下屏東,在屏東「仁滿醫院」內,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填載甲○○年籍資料及黏貼自己相片,並出示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經取得合格之體檢資格,乙○○自行影印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便於背誦之用,於翌日(即五日)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併將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並使該名公務員將乙○○冒甲○○名義報考自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於當日通過筆試及路考,並交付自己相片,接續使屏東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冒名考照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答案卡考驗成績紀錄表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評定筆試交通規則成績為八十七.五分,路考成績為九十分,而核發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乙○○事後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給「陳國平」,並向「陳國平」領取新台幣一萬元費用,「陳國平」則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換貼回甲○○本人相片後,寄還給甲○○(起訴書贅繕「陳國平」將甲○○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監理站前,乙○○向有犯意聯絡之劉世文取得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後(起訴書將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贅繕為體檢表),連同自己相片一併交給「陳國平」於不詳時間,在台灣某不詳地區,將劉世文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換貼乙○○相片,同時予以變造後交給乙○○,再由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攜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街「永康醫院」,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表格上填載劉世文之年籍資料及黏貼自己相片,並出示變造劉世文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取得合格體檢資格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再至桃園監理站,連同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變造之劉世文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給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交通部公路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並使該名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冒劉世文名義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冒充劉世文名義參加路考時,繼使桃園監理站監考官李木森將冒名考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考驗成績紀錄表上,嗣李木森查覺變造劉世文證件上並無鋼印,遂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劉世文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世文、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冒劉世文名義至桃園監理站參加路考一節,亦經證人即桃園監理站監考官李木森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桃園監理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成績書,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答案卡、考驗成績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變造劉世文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劉世文、甲○○二人雖矢口否認委請被告當「槍手」代考駕照云云,惟其等二人對被告或「陳國平」素昧平生,豈有任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他人之理,又考領駕駛執照唯有親身赴試一途,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劉世文豈可諉為不知,僅花二萬元即可坐享其成,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另闢考試蹊徑之理?而甲○○既赴桃園監理站填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參加考試,豈有再委託不相干之「陳國平」代為報名駕訓班再通知考試之荒誕情節?甲○○若未同意「陳國平」代為考照,被告豈有隻身遠赴屏東監理站代為考領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愚行?是被告與「陳國平」就前開犯行分別與劉世文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為達冒名考照之同一目的,接續使同一公路監理單位不知情之公務員填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名代為考領駕駛執照,使未具有駕駛技術之人巧取駕駛執照使用,除破壞證照制度之完整性,倘該名駕駛人藉此駕車上路,勢必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雖被告坦認代考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附合委託考照之劉世文、甲○○二人諉稱代為報名駕訓班之遁詞,企圖為渠等卸免罪行,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劉世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偵卷第十七頁),所換貼被告之相片三張(甲○○部分為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所換貼被告之相片一張,經本院檢視甲○○庭呈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更換回甲○○相片,並經本院影印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相片業已撕下,且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顯已滅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劉世文、甲○○二人罪嫌不足,均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等二人涉嫌委請「槍手」即被告代為考取駕駛執照一節,前已詳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