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癸○○
子○○庚○○酉○○申○○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卯○○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 林有義 之繼承人巳○○住台北縣○○鎮○○路○○○巷○號
寅○○住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三六巷一號五樓丑○○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地○○住宙○○住宇○○住台北縣○里鄉○○路七0之二二號六樓被告未○○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辰○○住台北市○○路○段○○○巷○○○號黃○○住亥○○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天○○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壬○○住戌○○住玄○○住台北市○○街○○○巷○號辛○○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D○○住台北市○○路○段○○○巷○○○號C○○住台北市○○路○段○○○巷○○○號B○○住A○○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午○○住台北市○○路○○○巷廿一號三樓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巳○○、寅○○、丑○○、地○○、宙○○、宇○○為被告林有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有義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有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巳○○、寅○○、丑○○、地○○、宙○○、宇○○為被告林有義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