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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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60歲(民國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任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負責人時,與其子 許玴賓 (未據起訴)、丙○○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7944號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7日已合法送達,由乙○○收受正本,3人竟於商議後,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許玴賓書寫自訴狀,捏稱甲○○於87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乘乙○○、丙○○2人至臺北市南港區「宏大輪胎行」更換輪胎,未在偉揚公司之機會,持偽造之乙○○印章,擅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送達之87年度促字第17944號之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使偉揚公司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由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受委任為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於88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自訴狀而對甲○○提起自訴,丙○○復於88年4月23日以自訴代理人身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庭。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9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由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以受偉揚公司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於88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惟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送達之87年度促字第17944號之支付命令云云,經查:
㈠偉揚公司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由被告丙○○任自訴
代理人,於88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被告丙○○並於88年4月23日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出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卷審閱無訛,並有自訴狀影本附卷可參。㈡上開自訴狀上撰狀人雖載為丙○○,惟實係許玴賓撰寫,已
據許玴賓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上訴審卷第67頁),亦經被告2人供述屬實。查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問:
這份自訴恐嚇取財的狀子是否你寫的?)我看過內容,自訴代理人是我,筆跡是我哥哥許玴賓的,裡面的內容是我們公司偉揚公司的意思,負責人是我母親,當時我們3人有討論這個內容。」(上訴審卷第61頁)。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狀紙是許玴賓寫的,內容有商量過,因為丙○○比較不會寫(本院卷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自訴狀係由被告乙○○、丙○○與許玴賓3人商議後,由許玴賓撰寫,而後提起自訴,足以認定。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之前開支付命令係送達
於偉揚公司營業處所,且由乙○○本人收受,有蓋用乙○○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1紙(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促字第17944號卷審閱無訛。另查被告乙○○曾以偉揚公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經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3年11月23日羅存字第930000690號函送負責人之印鑑卡1份。經本院將上開印鑑卡及87年度促字第17944號原卷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相同,雖經該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3058號卷函復以因送達證書上「乙○○」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惟查經本院比對該印鑑卡及送達證書上乙○○之印文,兩者雖印文顏色有深淺清晰度不同,然比對以觀,應係同一印章之印文。且證人 林月惠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曾收受被告乙○○所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附於89年偵字397號偵查卷第39頁),經比對支票上乙○○之印文亦核與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蓋用之乙○○印文同一。被告乙○○事後於本院上訴審辯稱:「該印章係以前之股東 朱憲南 保管,他的地址我忘了」,嗣又稱該印章已遺失云云,而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印章還在。經命提出,竟提出一件與該印文顯然不同之印章,陳稱該印章即係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印鑑章,並稱從來沒有印鑑卡上之印章云云(見本院94年4月27日、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使用於銀行之印鑑章,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會妥慎保管,惟被告乙○○竟對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印鑑章之保管、去向、存否等情前後供陳不一,且所稱又有背於常情,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且若謂告訴人甲○○本人或指使他人長守於送達處所,以備冒名收取法院之送達文件,且又如何能確保郵差送達時,本人不在受送達處所,亦無他人代收,是衡情顯不可能。綜上所述,應足認支付命令係由被告乙○○以其保管之印鑑章自行收受,被告乙○○、丙○○及許玴賓3人均辯稱當日家人都不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本人既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述支付命令,此乃親自經歷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或出於誤認,而許玴賓及被告丙○○與之商議後,亦顯然已明知乙○○收受支付命令,然竟捏造告訴人在偉揚公司營業處所,持偽造之印章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被告乙○○、丙○○與許玴賓等有共同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乙○○、丙○○與許玴賓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為妨害國審判權之犯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則被誣告者已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罪刑(最高法院48年臺非字第47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能予被誣告者以刑事或懲戒者,則縱有虛偽情形,即不構成本罪,被告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以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於88年4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款之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該件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於88年4月30日,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被告等上開所自訴之事實,縱有虛偽情形,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則被害人甲○○已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所謂被誣告者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係指,申告者所指事實足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無追訴上之終局障礙(如已逾告訴期限、行為業經大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而不得再行自訴等情形),亦即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在法律上國家仍得行使其審判權時,被誣告者即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同時所謂有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以申告之時為判斷基準,而非以申告後之判決結果或其確定與否為判斷基準)。被告等雖因同1份自訴狀申告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4條規定判決不受理,然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故縱令被告2人之自訴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判決不受理,然因該不受理判決書應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即有因知悉犯罪嫌疑,或因認應提起公訴而偵查之可能,則被誣告之告訴人甲○○於客觀上自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是原審以不受理判決確定時,而非以申告人申告時為判斷告訴人甲○○有否受刑事追訴之虞之基準,顯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蹈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