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 律師
參加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由 許東隆 變更為陳憲煒,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62頁),茲由陳憲煒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雙方訂有保險經代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迄民國91年12月31日止為第1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1年,以此類推。」兩造於91年度內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合約內容情事,系爭合約書自動延長1年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按上訴人招攬之業務給付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迄未給付92年7月份報酬新台幣(下同)23萬4,731元、同年8月份報酬18萬4,604元、同年9月份報酬15萬2,048元、同年10月份報酬14萬5,155元、同年11月份報酬12萬9,342元,共計84萬5,880元(下稱系爭報酬)。上訴人之事業部固於92年4月間委任訴外人 林瑞圖 為代理人將事業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必須登記為上訴人與各保險公司包括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內之契約)權利移轉與參加人,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俊於92年5月3日與訴外人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程集團)、林瑞圖所簽訂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讓與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表決同意,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發生契約權利是否移轉之爭議,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契約移轉事項之法律關係確認後方依約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酬為上訴人已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及獎金,系爭協議書係就該部分佣酬債權為移轉,屬債權讓與,並非公司法第185條所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系爭報酬與被上訴人每月仍給付上訴人之佣酬比例觀之,亦不足認系爭報酬為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之事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祇係由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各項佣酬而已,至於上訴人所屬之業務人員或其內部組織為何,為上訴人內部之管理事宜,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係以其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報酬債權之移轉,而非以其所稱旗下組織之事業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事業體非法人主體,其所為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時在場見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非真實。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時,曾向上訴人確認資料,斯時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反配合確認相關資料,並補蓋公司大、小印章,顯無被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報酬為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應得之佣金及獎金,非屬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實有誤會。縱認系爭報酬之讓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俊其家族成員持有上訴人逾百分之八十股權,其自得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且其於系爭協議書亦承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竟故意不召開,益見其惡性。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同意系爭報酬之移轉,惟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系爭報酬之債權既已移轉與參加人,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等語輔助被上訴人。
五、經查兩造於91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書,並約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迄91年12月31日止為第1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1年,以此類推,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招攬之業務給付上訴人報酬,兩造均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至今有效。上訴人於92年7月至11月各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約定之標準核算後應得之報酬各為23萬4,731元、18萬4,604元、15萬2,048元、14萬5,155元、12萬9,342元,合計共84萬5,88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俊與鑫富程集團及林瑞圖曾於9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蔡文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同意。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及範圍為人身保險經紀業務,以經紀各保險公司(如台灣、保誠、富邦、中國、國華、國寶、全球、興農、遠雄、安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為業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業務津貼總表及系爭協議書結書為證(原審卷㈠18-80、8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蔡文俊於92年5月3日與林瑞圖協議移轉伊公司業務單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為讓與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應屬無效。蔡文俊係受林瑞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切結書,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業務(原審卷㈠272頁),
其主要業務乃受保險公司委託,為其處理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代收首期保險費、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其文件及其他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上訴人並有維持一定契約繼續率、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等義務(原審卷㈠19-20頁);而上訴人公司之事業部(經紀代理人)乃經上訴人授權,於上訴人所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及相關保險計劃,事業部應依上訴人之規定交付經手之文件、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投資款、金錢、財產等,並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否則上訴人得指派其他事業部人員對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享議定之價格,則上訴人將其部分事業部歷年所招攬台壽、保誠、富邦、中國、國華、國寶、全球、興農、遠雄、聯安保代─中央、蘇黎世、瑞泰及被上訴人等13家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權利移轉與參加人,由參加人續行為被上訴人等13家保險公司處理上開有效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之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其文件及其他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及維持繼續率,並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由參加人逕向被上訴人收取原兩造間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報酬,應屬上訴人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之移轉(即包括契約權利及義務之移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業務僅為伊招攬保險不及其他,上開移轉係上訴人已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酬債權之移轉,屬債權讓與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92年7月至11月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扣除系爭有爭議款項外,每月仍給付上訴人第7工作月為49萬9,621元、第8工作月為133萬9,901元、第9工作月為74萬297元、第10工作月為132萬286元、第11工作月為146萬7,6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無爭議之報酬與系爭報酬之比例觀之,上訴人所為上開契約之移轉尚不足認係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移轉契約為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未經伊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法定代理人蔡文俊係遭林瑞圖脅迫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及出具同意切結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伊遭林瑞圖脅迫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上訴人係委任律師 任進福 會同在場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二位律師在場見證簽署(原審卷㈠83-84頁),及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為上開契約移轉之通知後,曾向上訴人確認資料,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係遭脅迫,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92年5、6月份之報酬給付予參加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蔡文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切結書時,未受脅迫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以伊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同意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契約移轉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不生
契約讓與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5月3日將其依系爭合約書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有關如系爭協議書甲方所示之事業部(含所屬業務人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等相關事務移轉由參加人處理及領取報酬後,於同日即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同意各聯盟事業部及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移轉至聯盟事業部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指參加人),請予惠准,並於即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㈠284頁),並於同年月間出具同意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含被上訴人公司等13家保險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條件由林瑞圖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至其指定之參加人(原審卷㈠487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移轉上開契約與參加人,且已依約給付92年第5、6個工作月之報酬予參加人,有被上訴人92年8月13日致上訴人之(92)宏壽字第32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28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移轉亦有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依系爭合約書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有關如系爭協議書甲方所示之事業部(含所屬業務人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等相關事務移轉由參加人處理及領取報酬,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5,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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