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被告甲○○明知乙○○未自民國92年3月間起至
6月5日4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1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6月20日16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誣告乙○○涉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經被告甲○○翻異供詞,始查知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㈢起訴證據:
⑴93年6月20日被告警詢借訊筆錄及借訊錄音帶。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
⑵92年6月12日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998號案件93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證明被告辯稱92年6月12日係照著已製作的筆錄供述,然確於同年月20日借訊時仍指證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供己施用,顯見有誣告之故意,其辯解不可採之事實。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解略以:伊無誣告之意,係警員到看守所問伊時,先
告訴伊乙○○指證伊賣毒品,伊跟警察說沒有,伊跟警察說是伊拿錢託乙○○去買,警察說那就是乙○○賣給伊,然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
㈡辯謢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在警察
訊問時提供訊息,以致造成警察誤會,被告之應答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例足考。
㈡查,經本院勘驗被告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錄音帶,茲其內
容如下:「警:你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綽號「小西瓜」買的?跟乙○○買的是不是?女:對。警:有跟他買,但不只跟他買而已,是不是?女:有跟他買。。警:你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不對?女:~(無聲)警:那時候乙○○偶而會回你那邊住,還是住哪邊?女:偶而。警:偶而,所以你買毒品必須用打電話的,是不是?女:~(無聲)警:你說你從92年3月份起前前後後一共跟他買了十五次毒品,是不是?女:十五次?沒有那麼多,十五次以內。警:你跟「小西瓜」買以外,還有跟誰買過?女:沒有,只跟「小西瓜」買而已。警:我跟你講,「小西瓜」指認你販賣,我們今天借訊的原因,一個就是他指認你販賣的部分,還有你講他販賣的部分要釐清楚,第二個就是那三張證件到底是誰偷的,了解吧?女:了解。警:你說你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時間是92年6月5日,是嗎?女:就是他被關之前。警:他被關是幾號?女:就是我被抓前幾天?警:晚上幾點跟他買的,還是白天幾點跟他買的,什麼時候?女:凌晨啦!警:凌晨?6月5日凌晨?女:不是6月5日。警:那是幾號?女:就是那幾天。警:不知道6月5日,又說那幾天?女:大約啦!警:那為什麼是寫6月5日?女:他就說大約那個時候,我就說大約上禮拜或上上禮拜,他就說那就6月5日好了。警:算了,那6月5日好了。6月5日凌晨幾點?女:
3、4點。警:3點左右還是4點左右?女:大概是4點左右。警:4點左右,凌晨4點,到哪裡?到哪裡跟他拿的?女:俊英街。警:俊英街,你的現住處跟他買的是嗎?女:嗯!警:你的現住處,是你的房間還是在客廳?女:不是房間。警:在客廳。多少錢買到多少東西?女:拿一千元。警:以新台幣一千元是不是?女:扣他的帳。警:扣他的帳?女:他欠我錢。警:他欠你什麼錢?女:他就是跟我借的錢,借三千塊,他說他要借三千塊,那我就跟他說叫他拿給我吸,所以我沒有給他錢。警:購買什麼東西?購買多少份量的安非他命?女:零點五克。警:那你在現場有沒有吸?女:沒有吸。警:那你跟他買時,現場還有誰?女:我只知道他有跟樓上的約,四樓的,不是我,他好像跟他約好了,所以匆匆忙忙的,我也是匆匆忙忙的跑去,要走的時候門已經開了。警:十四樓,叫什麼號?女:........,他們每天都有在聚會啊,喝酒啊.....很誇張的啦,每天都聚集。警:那你說你每次跟乙○○購買都一萬一次,兩萬個?女:那個是他跟我說大約......。警:那現在又變成是一千塊,最後一次是一千塊?女:那是他跟我說,我介紹,都介紹多少錢的給他。警:我們有問乙○○,你跟他買毒品,他說不實在,他說因為他還欠你錢?根據乙○○說,92年3月上旬起,他打你手機0000000000,是不是這支電話?女:沒有,沒有。
警:這支電話誰在用?女:我沒有這支電話,0000000000?警:他說他都打這支電話,在3月上旬開始打這支電話向你購買海洛因,三千五百塊買到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三千元購買二公克,二到三天就購買一次?女:這個號碼,連看過都沒有。警:號碼你沒有看過?女:對啊!你可以查通聯紀錄,看有沒有人找我。警:既然不知道這個電話號碼就不要去記他。(低聲講話,內容不清楚)十點左右在這個地方,.....是否實在?我問你,乙○○說自?年3月份上旬開始撥打0000000000手機號碼,向你購買海洛因三千五百元購買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購買二公克,每二、三天就購買一次,還有最後一次92年5月23日或24日晚上9點快接近10點時,在樹林市○○街○○○巷.....(錄音帶換一卷)在你以前住的臥房裡面,用三千元,跟你買安非他命二公克,他當場付你五百塊,所以還欠你二千五百塊,實在嗎?女:不實在,因為他如果有錢買,他就直接還我錢就好,為什麼他還要.....他錢欠我很久了。警:他只有五百塊而已?女:他只有五百塊?警:對,所以他說他到現在還欠你兩千五百塊。女:他是欠我三千嘛,他原本總共欠我六千多,後來第一次還我時,我還有印象,還我一千三,而且是在客廳,後來之後呢,陸陸續續,我只知道你說的那個時間,是我又跟他要錢的時候,他確實是還我一個五百塊,所以我的帳單上面有扣掉一個五百塊,可是他沒有跟我購買,他哪來的錢跟我買?那就是他有在賣囉!?……」,有本院9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㈢綜觀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顯係因警員之推問,為卸免自
己之刑責,而為不利於乙○○之陳述,並非自行申告乙○○犯罪,故其陳述縱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已難認被告有申告乙○○犯罪而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況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接受訊問時改稱: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有關乙○○部分,一些沒有正確,因當時我說我的毒品是向乙○○綽號「小西瓜」購買,其實都是我拿錢拜託綽號「小西瓜」的乙○○幫我買的,因我沒有門路可以買到毒品,因當天我被查獲時我有喝酒,我當時應該供述是我拿錢要乙○○幫我購買毒品,我不是向乙○○購買等語(93年度核退字第174號偵查卷第2頁反頁),益證被告並無申告乙○○犯罪之故意,否則焉有隨於警詢中再行翻供之理。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難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相繩。
㈣至依證人 邱坤寶 、 虞正華 於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中所證述
,固可證明被告於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非經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者,然此與上開認定被告之筆錄係因警員推問而陳述者無涉,是證人邱坤寶、虞正華之證言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為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
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即係在考量負責偵訊被告人員之證詞不可逕行採信之情況下所為之強行規定,即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如訊問被告時並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除有急迫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可合理懷疑負責偵訊人員是否有使用被告所稱之不正方法,此部分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9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錄影帶之畫面係由92年
6月12日上午7時57分開始至8時12分結束,長度僅為15分鐘左右,內容則為:偵訊人員看著偵訊室內桌子所擺放之電腦螢幕問問題,而被告則看著桌上之筆錄來回答問題,而問答內容則與筆錄記載完全相同等情,有原審9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8頁),顯見該只錄影帶係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方開始錄影,並未就訊問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甚明,顯無從擔保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故上開警詢筆錄之可信度明顯偏低,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公訴人以上開被告9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而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殊無可取。
㈤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
據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未詳查被告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有無申告之犯意,遽以被告因警員推問所為陳述,及以可信度明顯偏低之9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