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原扣案參顆子彈,送鑑定時經試射壹顆,故僅餘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再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至九時許,將其向朋友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丙○○搬家用,並約定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玉清宮廣場處返還該車,嗣於同日九時許丙○○(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將該車返還予甲○○時,甲○○發現於該車之駕駛座旁之乘客座椅下有女用皮包一只內置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即前揭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移置於另一只女用手提包內而放置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座乘客座椅下。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崗一一七號前,為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女用手提包及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三顆、彈匣二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右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三顆、彈匣二個之行為。唯仍辯稱係伊並不知案外人丙○○將前揭扣案物放置於伊之自小客車內,是為警查獲時,伊才知車內有前揭物品云云。經查,甲○○自白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陳述一致,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彈匣二個扣案足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三顆、彈匣二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其內之阻鐵已拆除並加裝內徑約七.五mm之金屬襯管,惟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且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鑑定機關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五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辯稱部分,雖經證人丙○○到庭證述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至九時許向被告借得前揭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廣場前返還該車,當日伊並將前揭扣案槍彈於一鐵灰色女用皮包內,還車時伊並未告知甲○○有該隻槍及子彈事宜等語。唯經本院命證人丙○○當庭繪製經其放置槍枝之皮包外形時,經證人丙○○繪製之皮包外形,係類似腰包之皮包而非女用提包,顯與查獲時之扣案女用提包不同。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乙○○亦到庭證述該扣案槍彈於查獲時係放置在車子之右前座腳踏墊上,位置很明顯,是在女用手提袋內查到的,且手提包並無拉鍊等語,是該扣案槍彈已非置放於原案外人丙○○所放置之皮包中,且被告自承丙○○還車時是伊親自收受的,從還車到被查獲均係伊一人使用等語,顯見該扣案槍彈遭置換袋子存放之事,應係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被告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嫌,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著有裁判可參)。本案依證人丙○○到庭證述該槍彈係伊置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中忘記攜離,而被告將該槍彈另置於扣案之女用手提袋行為,應係僅有單純持有行為,並無受寄而代藏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今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論處。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情節重大,到庭復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不過時間非長,且未持扣案之槍械犯案,其持有扣案槍械,顯因輕率所致,其所為情節尚未達應宣告保安處分之程度,復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