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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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經查:自訴人經多次傳喚均不出庭,並於提出自訴狀後,又提出撤回狀,表明不願訴訟,惟其於自訴狀中陳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債務問題,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查封事宜和解後,院優先返還自訴人借款,詎被告與第三人和解後,並不履行,經查被告於處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三四─二、─四、─三地號之不動產後,已清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共捌佰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予自訴人,並無施用何詐騙之手段,當時係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簽發承諾書,自訴人以被告於借款時,既已表明其經濟狀況,並無施用何詐術,自訴人會借款項乃係基於朋友情誼,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如有債務不依約履行,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項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