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
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此項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提出告訴,陳明「要告....乙○○和乙○○的上包包商老闆。」等意旨,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四號相驗卷內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之大豐造景有限公司與被告戊○○所負責經營之璟欣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又自訴人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請求書及聲明函之內容,係指稱被害人因從事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工作而發生意外死亡及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情,可知自訴人丁○○所指稱之乙○○上包包商老闆,包括被告戊○○及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故迄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檢察官已知悉自訴人所告訴之對象係本件被告,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後核明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已開始對本件被告偵查。檢察官於本件自訴繫屬前既已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開始偵查,且本件自訴案件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不得再行自訴,茲自訴人就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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