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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