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舉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二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甲○○、己○○、丁○○、丙○○之自白;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元(指未發放之買票賄款)、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二張、後援會計票名冊三張、樁腳名冊六張、會員名冊四本、問卷調查表十三包、計票筆計本及競選傳單為據,並因而認定被告共同行賄買票之對象計 張明玉 等八百九十八人。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因被告乙○○、甲○○、己○○、丁○○、丙○○之自白,不能作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公訴人並未提供張明玉等八百九十八人之姓名、年籍,亦無訊問筆錄可資參酌,在合法競選活動中,現金、計票及樁腳名冊係競選活動所必需,故該扣案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曾參與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而其餘被告亦曾參與助選,但無從認定張明玉等八百九十八人確曾接受買票賄款。職此之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尚無法導出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揆諸前開一、二之說明,自有命公訴人補正之必要。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命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四個月內補正㈠張明玉等八百九十八人之姓名、年籍;㈡張明玉等八百九十八人之訊問筆錄,而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是本件公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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