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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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黃色便條紙貳紙及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時,因須錢孔急,在報紙上見刊有應徵業務員之廣告後,即以報載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人表示工作之意願,對方遂約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之西雅圖咖啡館內,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哥」)與丙○○洽談,「小哥」並向丙○○表示工作之內容主要係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丙○○遂認有利可圖,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其取得之帳戶若遭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仍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居住於「小哥」為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十租用之公寓內,並於該處等待「小哥」以行動電話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連續向甲○○(另案審理中)及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德 」、「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德」、「阿明」),收取 賴彥龍 、 楊弼涵 (另案審理中)、 蒲政忠 、 顏士淵 等人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將收得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與「小哥」,「小哥」則按件給付報酬與丙○○,至其遭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止,總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小哥」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弘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適有 林慧芳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即以宣傳單上之電話與某些自稱「羅會長」、「陳小姐」、「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聯絡,其告知林慧芳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臨時會員費用」、「下注費用」、「紅利費用」等金額,林慧芳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前述丙○○交與「小哥」之帳戶內,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警方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查獲丙○○正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愛買購物中心機車停車場,向甲○○拿取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其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十租用之公寓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和「小哥」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記載「小哥」交代事項之黃色便條紙二紙及「小哥」交付與其之報酬一千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居住於「小哥」為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八樓之十租用之公寓內,並於該處等待「小哥」以行動電話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向同案被告甲○○及「阿德」、「阿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將收得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與「小哥」,「小哥」則按件給付報酬與丙○○,至其遭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止,總計獲利約一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甲○○所述均相符合;而「小哥」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以「弘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被害人林慧芳因此而遭詐騙金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據被害人林慧芳於另案中陳述明確,並有刮刮樂彩券、廣告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大出納林慧芳虛存實匯表、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影本、高雄 企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各項匯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按(均參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全卷);此外,並於被告丙○○前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之公寓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和「小哥」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記載「小哥」交代事項之黃色便條紙二紙及「小哥」交付與其之報酬一千元等物,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丙○○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明知「小哥」交代其所為之工作乃係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且其並非直接向提供該等存摺、提款卡之人收取上開物品,而係再透過被告甲○○、「阿德」、「阿明」等人而取得,是其應可輕易預見「小哥」及其同夥之不明人士取得該等物品後,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其竟僅因有利可圖,仍執意從事此轉交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工作,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再依被害人林慧芳之陳述,其並未指述其於遭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丙○○聯繫、見面或有何其他接觸,是依其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對其行詐騙財物者,係由某群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而被告丙○○僅係遵從「小哥」之指示,向被告甲○○、「阿德」、「阿明」等人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將該等物品轉交給「小哥」,以協助真正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之人,取得收受詐得款項之工具而已,是被告右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即與本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事證已明,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造成被害人林慧芳因己身之貪念而鑄下大錯,且因被告此等行為使真正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均得以逍遙法外,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增加,社會治安亦受到重大影響,行為殊屬非是,目前社會上所常見之詐騙集團、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犯罪,莫不是利用人頭帳戶方便犯罪,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身心財產損害,且事後僅能追查此等提供帳戶及出面收取帳戶之人,真正獲得鉅大不法利益者卻難以追查,若非此等提供帳戶、出面收取帳戶或幫忙轉交帳戶之人思慮未深,想法苟且,許多重大犯罪即不得以如此橫行,惟念其所為者仍屬幫助行為,自身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用以和「小哥」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記載「小哥」交代事項之黃色便條紙二紙及「小哥」交付其之報酬一千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若非與本件犯行無涉,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帳戶戶名│帳戶帳號│林慧芳匯款日期│林慧芳匯入之金額│├─────┼────────┼────────┼───────────┤│賴彥龍│00000000000000│91.3.27│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楊弼涵│00000000000000│91.3.28│一百萬元│├─────┼────────┼────────┼───────────┤│楊弼涵│00000000000000│91.3.29│二百萬元│├─────┼────────┼────────┼───────────┤│賴彥龍│00000000000000│91.4.01│二百六十五萬元│├─────┼────────┼────────┼───────────┤│蒲政忠│00000000000000│91.4.01│二百五十萬元│├─────┼────────┼────────┼───────────┤│顏士淵│00000000000000│91.4.03│二百二十萬元│├─────┼────────┼────────┼───────────┤│蒲政忠│00000000000000│91.4.03│二百二十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