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金筱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失蹤人 甘印水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甘印水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甘印水(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縣○○鄉○○村○○○巷0號)於民國91年5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甘印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轄之榮民甘印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縣○○鄉○○村○○○巷0號)為江西省臨川縣人。甘印水於84年5月3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未曾返家,現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2年度家催第2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甘印水住所地之榮民服務組組長 林澄宇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轄之榮民甘印水於84年5月3日因不明原因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證人即甘印水住所地之榮民服務組組長林澄宇於本院審理時來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家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既已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查甘印水 自84年5月3日失蹤,計至91年5月3日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