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三三六號),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三三六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經確定在案。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本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甲○○」之姓名、年籍、住址應訊,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冒用「甲○○」之姓名、年籍、住址。又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今未滿五年,又犯本案,依法應提起公訴,不再適用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是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且依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乙○○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
三、右揭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特別是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拍攝被告乙○○之相片、全戶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後,認檢察官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是本件應重新審理,並更為駁回檢察官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於裁定前,先以裁定命停止執行。惟本件既經本院立即為重新審理之裁定,依裁定之執行力即時生效之原則,原裁定之執行力將於本裁定宣示或送達之同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於裁定前,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四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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