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陳邱招滿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報案,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林國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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