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行昌平路」之記載,應增補為「行經昌平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陳江 不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及報警處理且向到場之警察陳述肇事經過,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李盛新 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