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租賃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裁定(即系爭裁定),惟抗告人並未收受該項裁定,亦無看到黏貼送達通知書,且向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民權派出所查詢,亦無寄存送達紀錄,顯見該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未依法送達,原裁定竟遽認抗告人已收受送達,並於五日內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八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將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以第二審裁判費核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千八百元(即系爭裁定),該裁定依據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之居住處所即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通知書二件(一份黏於門上電鈴下方、一份置於強化玻璃門縫內),並將該文書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送達裁定書之郵務士 鄭明倫 到庭結證明確,且抗告人對於證人所闡述送達處所、位置等情,亦不爭執,且自承其住處白天並無人在家等語,復有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份、民事聲明上訴狀、抗告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並未接獲通知,且向民權派出所查詢亦無寄存送達文件云云,然查,系爭裁定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分一刑字第0940018410號函附寄存文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之送達雖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裁定之送達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所指並無接獲通知,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而抗告人於前開裁定所定期限內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則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曹宗鼎~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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