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佰陸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擺設之數量僅一台,且係為提高彩券銷售業績而非專供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請本院審酌被告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人士,且無法獨立行走,謀生不易,而請求本院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一百六十七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