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另移送執行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居處、臺中市○○路上某不知名之加油站廁所內及臺中縣烏日鄉友人住處(地址不詳)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亦在前開臺中縣烏日鄉之友人住處,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十二之二十五號前盤查,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附於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分別附於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及毒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