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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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5月10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綽號「 阿翔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數次對同一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構成接續之一個恐嚇取財犯罪,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認可歸責於被害人乙○○之事由而遭受損失,竟以不法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乙○○要求補償,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及現金新臺幣27,000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公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於民國98年5月10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