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旁之網路咖啡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用帳戶,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設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11萬餘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