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甲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26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0=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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