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借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約定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依借據第三、四條約定,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完畢,計其所欠借款如訴之聲明,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被告均未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改制前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釋例、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改制前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釋例、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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