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逸正德有限公司(下稱逸正德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揭款項共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逸正德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逸正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逸正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德輝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票一紙、切結書一紙、侵占款項明細表一紙、證明書十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雖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就被告尚侵占計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貨款部分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因屬裁判上一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其之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確定(現執行中),本件被告再犯業務侵占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附表:
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一、連鋒便當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
二、品味快餐八千零六十八元
三、吃呷飽快餐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四、大業小館二萬零四百九十元
五、鴻展美食快餐一萬四千元
六、津津快餐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
七、帝壹便當二萬七千二百十元
八、鄉村自助餐一千四百二十元
九、一元自助餐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
十、咕嚕咕嚕自助餐一千六百五十元
十一、佳園自助餐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以上合計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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