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時,原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之法律關係對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全被告根基公司對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根基公司其主事務所係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根基公司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為管轄之抗辯,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為管轄之抗辯(見被告根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民事答辯㈠狀、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生有應訴管轄之情事。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可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