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導致其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在此時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魔法石TV─PUB」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計四小時餘,並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距光明一路路口約四十六點二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與光明一路路口處),適與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梓珉 發生正面碰撞,致徐梓珉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詎乙○○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受傷之徐梓珉,駕車逃逸,適有戊○○目擊現場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且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處查獲乙○○駕車肇事逃逸情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三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梓珉之父即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與被害人徐梓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逃逸之事實(參偵查卷第四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訊問筆錄),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對其測試飲酒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並非其於十六日晚間飲酒所致,因其於查獲當日之中午,尚有飲用啤酒一、二瓶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訊時陳稱其於查獲前,曾有服用啤酒一瓶,復於偵訊時改稱服用啤酒二瓶,再於本院調查時先陳稱於中午時飲用啤酒一瓶,後又改稱於早上八、九時許,飲用啤酒一瓶等情(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十頁、第八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而難盡信。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曾服用啤酒三、四瓶,至肇事後,於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友人甲○○開車將其送返回家時,雖然被告意識清楚,然其身上仍充滿酒味之情,復據證人丁○○、己○○及甲○○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白,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日曾服用啤酒三、四瓶之事實(參上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九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零點三九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七頁、第八頁)足憑。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被告係於肇事後逾十二小時始接受酒精成份之測試,益見被告肇事時之檢測數值高於0.三九毫克,佐以被告因飲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及精神狀態已明顯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在前開地點,與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徐梓珉發生正面碰撞,致被害人徐梓珉倒地受傷,且逕自駕車逃逸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經目擊證人戊○○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白(參上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張、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四張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二三頁至三三頁),是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冒然騎乘機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 竹監 駕字第0九二00二九一五號函在卷足佐,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亦無解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梓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酒後意識仍清楚,肇事後尚能折返「魔法石TV─PUB」與友人會合,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可佐,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係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又二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悔改之態度、本件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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