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出所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五五之三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署報告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之各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