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協
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乙份、戶口名簿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一、根據D21S11,D13S317,HLADR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三重排除)。二、甲○○和乙○○具有不同的DYS393,DYS389I和DYS19基因型。此三項基因型位在於Y染色體上,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因此,更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0三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