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目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六、七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審酌被告自白犯罪,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狀,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法令之禁止,惟念及海洛因係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主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之影響,且被告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施用毒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適當,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