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6號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一張,號碼CB2294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二張,號碼CC40489、CC40490),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46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3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以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書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共70萬元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96年6月5日到期,聲請人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證審核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斟酌變換提存物之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其孳息已有增生,故認聲請人之新提存物金額,應加計原提存物自提存之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今之法定孳息,其法定孳息約為21,000元(即700,000元×3%×1年=21,000元),故准聲請人以提存721,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始與變換前所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含法定孳息)之價值相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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