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續繼施用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278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續繼施用傾向,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勤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遠離毒品誘惑,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澈底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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