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新蛋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新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30日、9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約定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編號2之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編號2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息,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自94年5月30日起、編號2之借款自同年5月15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增補借據、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新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1│137,064元│自民國94年5月31日│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6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12%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650,041元│自民國94年5月16日│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7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11%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