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被告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公司)代表人,竟基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2月8日自香港進口日本CYBERFRONTCORPORATION公司著作物電腦遊戲軟體「超級泡泡龍」2,000套後,再將其中1,500套售予 徐達志 ,嗣為日本CYBERFRONTCORPORATION公司台灣獨家總代理商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制之重製物,而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
3款規定處斷。被告協倫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3條規定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字第1635號解釋:「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申言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舊法係告訴乃論之罪者,仍依告訴乃論之規定處置(另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係於92年2月8日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違反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行為、同法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均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之罪處斷,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
9月10日修正,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則構成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外,另構成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而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惟揆之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告訴乃論,仍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處置,即仍應具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