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連振華 即壹億玖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連振華即壹億玖企業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依年息6.515%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年息6.445%計付,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0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443,246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37%,加年息3.075%後,合計年息6.44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連振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連振華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振華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獨資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且與民法規範之合夥組織有別,乃無當事人能力,但商號與其負責人即屬一體,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祇應於當事人欄改列負責人為當事人,藉資糾正,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42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壹億玖企業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本不得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壹億玖企業工程行為被告,惟原告既以連振華為壹億玖企業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惟原告請求連振華就前開款項,應與壹億玖企業工程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顯誤認壹億玖企業工程行為法人,而不知其負責人連振華即為該獨資商號之代表人,本即應自行負責該獨資商號之全部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廖正雄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