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按年息3.5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僅按年息3.595%計付,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林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蔡文福 、顏啟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韋林公司在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65%機動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韋林公司依上開借款契約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80萬元及7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詎韋林公司借款後,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5,236,
656元未清償,中華郵政公司當時之定期儲金利率為1.945%,加年息1.65%後為年息3.595%。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暨單據到達通知書、請領貸款表各1份,以及請領貸款書2紙附卷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廖正雄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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