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卷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89年中旬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新秀地區之輔導員,負責服務、照顧其責任區內之榮民及榮眷,且於受榮民請託保管財物或因病住院期間,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下稱委託保管作業規定)之程序,將榮民所託管之全部財物報由花蓮榮民服務處代管;又其為「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下稱亡故善後小組)之成員,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死亡善後作業程序),負責於榮民亡故後會同相關人員清點遺物,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再將遺產轉交花蓮榮民服務處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職務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予侵占入己:
㈠緣於90年3月5日死亡之榮民 周坤 ,生前曾將其所有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32萬1,984元交由榮民 吳炳然 (已於89年12月30日死亡)保管,吳炳然死亡後,款項由 藍芳富 保管,90年2月13日後某日,藍芳富再把款項轉交給丙○,由丙○代為保管款項,故周坤亡故後尚留有上開現金遺款。詎丙○明知周坤仍遺有上開遺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周坤死亡翌日即90年3月6日,利用其為亡故善後小組成員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遺物清點清冊上之遺款欄現金項下,登載:「經清點遺物未發現現金」之不實事項,再層報上級核備而行使之,並將前開周坤之遺款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㈡失智榮民 曾經華 於90年2月13日進住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
會附設花蓮縣私立主牧安養中心(下稱主牧安養中心)前,將其所有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印章,交由轄區輔導員丙○轉交花蓮榮民服務處代為保管,詎丙○未依前開委託保管作業規定將上述財物繳交花蓮榮民服務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連續於90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同月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同年8月6日、9月10日、11月1日、11月30日,持曾經華交付保管之存摺、印章,以曾經華之名義先後提領10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3,000元,共計183,000元,嗣僅向主牧安養中心繳付14萬8,338元養護費及放置5,129元零用金,將剩餘之29,533元均侵占入己。另曾經華前曾將現金35萬8,000元交由已死亡之榮民吳炳然保管,吳炳然死後轉由丙○保管而持有之,惟丙○承前概括犯意,未按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保管,且僅於90年底某日,將30萬5,000元轉交已離職之前花蓮榮民服務處人員 張雲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而將其中差額5萬3,000元侵占並挪供己用。
㈢丙○輔導轄區之失智榮民 王順文 ,自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8
月7日因中風住院,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0年7月17日,自王順文之同居人甲○○○處取得王順文所有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現金6,616元後,仍未依規定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保管,於90年7月20日、同年10月25日,持上開王順文之存摺、印章,冒用王順文名義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自王順文之新城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3萬元;於90年8月15日,以上開相同手法,冒名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而自前開新秀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萬元,再將冒名提領之17萬元連同上開甲○○○交付之現金6,616元,共計17萬6,616元均予侵占入己。嗣因甲○○○追問上開款項下落,丙○始將已侵占之其中10萬元存入王順文前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把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退輔會花蓮榮民服務處。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雲安、 郭功忠 、王順文、曾經華、 楊文景 、藍芳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任何非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功忠、 傅素瓊王雅伶 於原審中所為證述,與其等在調查站詢問中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故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調查站筆錄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唐廣洲 於調查站詢問中所述情節,雖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不符,惟證人唐廣洲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針對其與藍芳富如何將周坤、曾經華前交付予吳炳然保管之現金及支票,分別提領或兌現後交予被告保管之經過而為陳述,衡情此等關於時間、金額之細節,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越近之時點,記憶越清晰,是此部分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原審訊問時為近,自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固無法於法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惟證人甲○○○於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站卷第125至129頁),係針對其如何將所保管之王順文存摺、印章、現金等物交予被告之經過而應訊,核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卷附被告手寫收據及客戶手寫交易清單、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示被告之提領紀錄等互核相符(調查站卷第130頁、第224至228頁),自具可信性,再其於調查站所述內容與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自尊、 吳慶梅錢自立傅朝明 、藍芳富、 簡俊國陳玉芬李鼎信 、楊文景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以及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上開被告擔任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且為亡故善後小組之
成員,周坤生前所轉交給被告保管的現金32萬1,984元,被告在周坤亡故後,故意製作登載不實之遺物清點清冊並持以行使,將前揭周坤之現金遺款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唐廣洲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155頁以下),復有花蓮榮民服務處員工職掌表、周坤及吳炳然個人資料卡、花蓮榮民服務處遺物清點清冊及治喪會議記錄、花蓮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調查站卷第24頁、第108頁、第271頁、第35頁、第173頁、第2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究竟是在生前受託保管周坤財物或者在周坤亡故後才受託保管,依照證人 唐廣州 在原審的證述,該筆款項是周坤在生前交給吳炳然保管,吳炳然亡故後,款項流入藍芳富手中,之後在周坤生前某日,再由藍芳富把款項交給被告保管(原審卷第210頁),足以認定被告是在生前受託保管財物,但是在周坤亡故之後,將款項侵吞入己,而沒有依照規定報入周坤遺產中。㈡而被告於失智榮民曾經華入住主牧安養中心期間,受曾經華
委託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並代繳安養費,於90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9月10日、11月1日、11月30日以曾經華名義先後提領10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3,000元,共計
18萬3,000元後,僅向主牧安養中心繳付14萬8,338元養護費及放置5,129元零用金,即將剩餘之2萬9,533元侵占入己,及將曾經華另交付保管之現金5萬3,00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傅素瓊、唐廣洲、王雅伶、藍芳富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調查站卷第131至135頁、第157至161頁、第162至169頁、第171至180頁、第190至192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12至21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紙、主牧安養中心曾經華繳費記錄、收款單4紙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會診紀錄、護理病歷、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54至56頁、第70至72頁、第263至277頁)。
㈢再被告對於其確有將曾經華之5萬3,000元、2萬9,533元侵占
挪供己用之事實,亦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68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第146頁),雖辯稱:
伊錯將自己的錢與曾經華交付保管的錢混用,沒有侵占意圖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曾經華交付被告保管上開金錢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陷於失智,故上開財物係曾經華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保管,並非被告職務上保管云云。然查,曾經華於入住主牧安養中心後即已失智,業經證人王雅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華住進主牧安養中心不久,約在92年2月下旬時,行為即已不正常,與正常人的認知有很多差距,安養中心有請醫生作診斷,診斷結果是失智;曾經華雖然失智,但還認得人、認得錢,但他沒有辦法與人談話,也不能分辨錢的面額或計算數額;伊依據曾經華的事實表現而為專業的判斷,曾經華確實無法同意別人的要求或給予承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第216至217頁),又觀之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會診紀錄已記載:曾經華於90年2月間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調查站卷第261、262、264頁);卷附護理病歷、護理問題總表及護理紀錄復載明:曾經華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失智老人等情(調查站卷第269、271、273頁),均足徵曾經華於入住安養中心後之精神狀態異常,核與證人王雅伶前開證詞相符,參以證人王雅伶係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自88年1月1日起接任主牧安養中心護理督導工作之學、經歷,堪認其上開證述屬實。據上,曾經華於入住安養中心時,既已失智,依其精神狀況顯無法私下委託被告保管其財物,更無法對被告之保管表示同意與否,是被告確係基於輔導員之職責,代為保管曾經華之財物,至為明灼。又被告擔任花蓮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對於榮民因病入院而委託保管之財物,應依委託保管作業規定,將榮民所託管之財物報由花蓮榮民服務處代管,不得私下侵占、挪用等程序,自應知之甚詳,其未遵照規定辦理,反將之挪為私用,顯有侵占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又被告於失智榮民王順文自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8月7日中
風住院期間,於90年7月17日自王順文之同居人甲○○○處取得王順文所有之新城郵局、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現金6,616元後,於90年7月20日冒王順文之名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自王順文新城郵局帳戶提領10萬,連同上開甲○○○交付之現金6,616元,共計17萬6,616元均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明確(調查站卷第125至129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鳳林榮民醫院伙食費結算單3紙、王順文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新城郵局提款單3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19頁、第221至228頁)。
㈤被告辯稱:伊僅有挪用王順文之10萬元,另外7萬多元伊陪
同王順文前往領款後即交給王順文本人,並無侵占云云。經查,被告利用王順文住院期間,自甲○○○處取得王順文之新城郵局、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印章及現金6,616元,有其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為憑(調查站卷第219頁),嗣被告於90年7月20日、同年8月15日、10月25日,均冒用王順文名義並盜蓋其印章,偽造提款單3紙,分別自王順文之新城郵局帳戶、新秀地區農會帳戶先後提領10萬元、4萬元、3萬元等情,則有前開提款單3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提款單上之字跡為伊所書寫。雖然經本院函查,王順文在90年10月25日當日有辦理印鑑變更,而辦理印鑑變更必須本人到場臨櫃辦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足以認定王順文有隨同被告到郵局,既然到了郵局,由王順文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當屬情理之常,但是被告既然從王順文處收取款項而代為保管並代繳伙食費,卻把款項侵吞入己,仍然構成侵占犯行。另外被告雖然一再否認侵占4萬元款項,但是王順文的帳戶內一度僅有餘額1千元,而醫院卻一再向甲○○○催討伙食費,業據甲○○○證述在卷,足以認定被告也把款項侵吞入己。
㈥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
要財物之保管小組」(下稱保管小組)之成員,故對於侵占挪用曾經華、王順文財物部分,僅構成普通侵占之罪名云云。且周坤的款項是在生前受託,也不是職務上保管的財物。查本案案發時,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尚屬草案試行階段,花蓮榮民服務處尚未依據該規定成立保管小組,故被告於案發時固非保管小組之成員乙節,雖據證人郭功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惟證人郭功忠另證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於
90年4月18日上開草案實施前,即已按照退輔會78年間函示之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來辦理;被告雖非保管小組或稽核小組之成員,但專責輔導員職務上會有保管榮民財物之責任,一旦榮民將財物託付輔導員保管,輔導員都應該依據上開規定處理,不可私下自己替榮民保管財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並有花蓮榮民服務處94年7月22日花榮處字第0940003912號函暨所附78年9月21日輔壹字第22504號函所示之草案實施前「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78年10月4日輔壹字第23459號函所檢發「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申請表」、89年6月12日輔壹字第09374號函等在卷可資佐參(原審卷第
81至91頁)。觀諸該78年9月21日輔壹字第22504號函示之草案實施前「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已訂明:「...凡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因確有事實需要者,得委託其所屬機構保管重要財物...」、「㈡安置會屬機構榮民,對所有重要財物,因故(如外出工作、因病住院等)有遺失或遭受意外損失之虞時,得依其個人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安置機構代為保管...㈢保管程序:⒉現金部分應辦理專戶存儲,利息為當事人所有」、「會屬機構所屬員工,如受榮民自願請託保管財物時,應立即將全部財物報由所屬機構代管」、「未經輔導安置之榮民,其因病住院期間,重要財物之委託保管,比照本作業規定辦理之」等程序(原審卷第88至91頁),顯見在該草案實施前,花蓮榮民服務處之相關人員縱非保管小組或稽核小組成員,均應依據前開函示規定之程序辦理,不得私自受榮民請託而率予保管,是被告為專責輔導員,依規定既不得私下保管榮民請託之財物,則其所為自與普通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不應限於私有財物已經繳入國庫,因為繳入國庫,財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不再是私有財物。而所謂職務也不應限於必須依照法令所規定合法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方屬之,因為公務員所服勤務原本就具有不特定性,必須隨著執行職務的具體狀況而調整,以適應情勢變動的需要,因此只要是屬於公務員達成法定職掌所必須或必要觸及的事項就屬於本條所稱之職務。本案被告身為輔導員,負責服務、照顧其責任區內之榮民及榮眷,其受榮民之託保管財物,並且代為繳交各項費用,乃屬於達成其任務所必須觸及的事項,自屬職務上所保管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把受託保管的款項侵吞入己,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本
件曾經華案發時確已失智,業有證人王雅伶之證詞及卷附護理紀錄可稽,詳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再鑑定曾經華入住主牧安養中心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失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事實㈢王順文部分成立,餘曾經華、 廖萬華 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花蓮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遺物清點清冊係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財物並冒用王順文之名義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自分別構成上述罪名。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之圖利之規定,惟並未修正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的定義也配合刑法第10條修正,但同樣對於被告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也沒有比較新舊法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5、56條修正,刪除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舊法規定以一罪論,新法則論以數罪,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身為退輔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本應恪忠職守,盡力幫助孤苦無依之退役榮民,竟貪圖己利,甘冒法紀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榮民財物,所為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形象,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在犯罪後,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雖然對於金額部分有所澄清,但無礙於被告對於犯行的自白,且已經把所得財物全部繳交,有收據3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以下)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經繳回款項,即無從沒收追繳。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無違誤,但未及審酌被告繳交所得財物之減刑事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㈡被告冒用曾經華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曾經華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主要目的即係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主牧安養中心之養護費,被告亦確有代繳養護費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應認曾經華已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款,否則無從代繳養護費,自不能以被告另有將餘款侵占之犯行即認其未得曾經華之同意擅自領款。從而,被告以曾經華名義領款,既係得曾經華之授權,自與前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已故榮民廖萬華生前進入「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生養護中心)交付被告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冒用廖萬華名義提領現款共計34萬6,000元,除給付安養費18萬9,535元加5,00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外,餘提領款項均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冒名提領及侵占廖萬華之財物,90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5日伊雖有自廖萬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6,000元,共計14萬6,000元,惟均用於替廖萬華繳納安養費;至於90年5月7日遭提領之20萬元,並非伊所冒名提領等語。經查:廖萬華之郵局帳戶確有於90年5月7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遭人提領20萬元、10萬元、4萬元、6,000元之事實,此有郵局存摺提款紀錄
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4頁、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90年8月9日、
8月20日、10月25日,持廖萬華交付保管之印章、存摺代為提領10萬元、4萬元、6,000元,共計14萬6,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該筆20萬元之提款係伊所為,辯以上情。又經比對該紙90年5月7日提領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95頁)上筆跡,與其餘3張提款單上被告之筆跡對照觀之,2者書寫習慣、運筆態勢均不吻合,難認該紙20萬元提款單係被告所偽填冒領。再廖萬華自90年4月3日入住長生養護中心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其養護費均係被告持受託保管之廖萬華郵局存摺、印章提領後代為繳納,而被告代繳之金額為18萬9,535元加5,000元,共計19萬4,535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長生養護中心負責人楊文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明確(偵卷第100至102頁、第186頁),並有切結書、護理之家護理合約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87頁),準此,被告代繳廖萬華養護費之數額既為19萬4,535元,顯已超過其提領之數額14萬6,000元,足見其辯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繳納廖萬華之養護費,沒有侵占等語,尚非子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部分之偽造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95年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第1項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56條(連續犯)(95年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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