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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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訴人 劉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明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十七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依卷內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以該案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檢附卷宗移送原審併案辦理,原審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從併辦而檢還該案卷宗(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二頁)。經查依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列十七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上開十七罪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既經原審審認明白,檢察官依法不得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並無所指有就同一案件之事實未予審理之情形。上訴意旨執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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