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异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异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陳异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旅社911室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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