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訴人 陳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吳志檳 、 邱權富 、 邱奕中 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卷附證人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及購毒者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函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話之裝機地點資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彰檢文智一○三偵七八四八字第○○○○○號函及一○四年一月九日彰檢文智一○三偵七八四八字第○○○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九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有供出上手,且第一審判決過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有其餘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檢舉毒品上游部分,尚在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中,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既未因上訴人之檢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洵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上游均未到案,導致上訴人無法減輕刑期,請查核是否有查獲而得依此減輕刑期之機會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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