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指定辯護人黃銘煌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杰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明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其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達17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返家照顧母親之家庭因素為由,希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前揭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