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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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上訴人 黃秉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秉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辯稱未替 楊智仲 尋覓槍枝購買者,僅單純搭載 周帛湟 等語,倘若屬實,非不得作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處較輕刑罰之事由,如確有替楊智仲尋找槍枝買主,應會在該槍枝及盛裝槍枝之面紙盒上留有指紋,原審未依聲請鑑定其上有無留存上訴人之指紋,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理由,尚非適法;依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上訴人未替楊智仲販賣槍枝,僅開車載周帛湟而已,原判決有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失;面紙盒係周帛湟所有,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知悉楊智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仍與楊智仲、周帛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與周帛湟一起帶同有意購買槍枝之「 阿凱 」前往楊智仲之倉庫拿取該槍,供「阿凱」觀看,嗣駕駛楊智仲汽車,於警員實施路檢勤務盤查身分時,被警員發現車內藏有該支手槍而扣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專憑上訴人自白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自得不予調查。上訴人已就本件犯行多次自白,且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乃未將面紙盒送鑑定有無指紋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扣案之面紙盒一個既非違禁物,是否宣告沒收,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原判決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確定為何人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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