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鼎易 、陳琮昇及某女性友人,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依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焦雲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焦雲花業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