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訴人 杜蓮儀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質問少年潘○○是否與其女友宋○○發生性關係,潘○○否認,即出手予以毆打,潘○○怕再被打,遂承認,上訴人聽到後,甚為生氣,先以蝴蝶刀刺傷潘○○手臂,再層昇為殺人犯意,朝潘○○身體要害左胸部猛刺二下及左後背部猛刺一刀,致潘○展左胸多處穿刺傷併血氣胸而疼痛、呼吸困難,上訴人見狀始要潘○○聯絡在外頭之友人將其送醫,潘○○之左上肺葉因治療而楔狀切除,方倖免於難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刺下之順序,與潘○○所述者不符,又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在刺第一刀後,改變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之證據為何,且急診病歷所載之4.5公分等應為傷口長度,非深度,因潘○○閃躲移動致身體與蝴蝶刀相互拉扯,傷口始行擴大,原判決據為上訴人用力猛烈之證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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