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東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437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超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公車,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吳宏章 之子 吳家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致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吳家佑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宏章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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