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高好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4萬1,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嗣因上開本院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據此業領回擔保金55萬2,200元,剩餘48萬9,450元,嗣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且相對人業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875號執行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北院 木民翔 10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平 字第53875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兩造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7月6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